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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機男超速 61 公里挨罰 8 千 法官因這原因判撤罰

2019/04/13 13:00 文/記者林嘉東基隆報導

蔡姓男子騎重機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台 2 線,被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拍到超速 61 公里,他認為警方未依規定在測速照相機前方設置警告標誌,控告警方違法取締;基隆地院調查時,警方拿不出證據佐證,法院因此判蔡不用受罰。

46 歲蔡男受訪指出,當天他騎的是剛買 2 年、要價 60 多萬元 1300CC 的進口 SUZUKI 隼,他與另名車友由淡水騎往大直路途中,被警方架設在路旁的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拍到。

蔡姓男子騎這台 1300CC 重機被警方的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拍到,挨罰 8000 元。基隆地院以警方未在取締點前設置警告標誌,判蔡不用受罰。(記者林嘉東翻攝,蔡男提供)

蔡說,他當時看到 2 道連續閃光,才知道被拍;他被拍後,與另名車友繞回去看,確定警方並未在測速點前設置警告標誌才提告。

蔡開心指出,他很高興法官做出正確的判決,替他荷包省下 8000 元,他要好好請車友吃一頓飯去去霉運。

判決指出,蔡姓男子去年 3 月間深夜 11 點,騎重機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台 2 線 0.1K 往台北市方向時,被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拍到超速 61 公里,遭裁罰台幣 8000 元,記違規點數 3 點,還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,與吊扣重機牌照 3 個月。

蔡姓男子騎重機行經淡水區台 2 線,被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拍到超速 61 公里,他認為警方未依規定在測速照相機前方設置警告標誌,控告警方違法取締;基隆地院調查時,警方拿不出證據佐證,法院因此判蔡不用受罰。(記者林嘉東攝)

蔡男以未見警方在測速照相機的前方路段設有警告標誌,提起行政訴訟,聲明撤銷原處分。

判決指出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之 2 條第 3 項規定,警方不管採用固定或非固定科學儀器取得超速證據,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間,設置警告標誌,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。 

為釐清取締點前方是否設有「警告標誌」,法院要求警方提出證據,唯警方提供的照片上雖有設置「警 52」測速取締標誌,但照片四周,未見有任何關於拍攝之日期、時間或確切地點的拍攝資訊。 

法院再度函文警方舉證,未料,警方竟函覆:「警告標誌原始檔案已毀損」,法院不死心,另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,卻發現「警 52」測速取締標誌,並非交通部設置的固定式的警告標誌,而是警方為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加強取締違規車輛,所設置臨時性警 52 標誌牌面。

由於警方函覆檔案已銷毀,無法舉證「警 52」標示牌確實設置在執行取締地點前方 100 至 300 公尺處,法院因此認為警方舉發程序有明顯瑕疵,判蔡不用受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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